网络侵权多发催生电子证据入法

依据现行法律,在司法审判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可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审判中,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电子数据纳为现行法律的证据形式,立法好像就底气不足了。日前,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民意。法律业内人士称,微博私信、电子邮件、网上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或将在诉讼中成为呈堂证供。

 


进入网络时代,互联网上留存了电子邮件、网上交易记录等大量的电子数据。公民在发生纠纷时,手里掌握着相关的电子数据。而目前,法律上并不单列“电子数据”这个证据类别。要实现网上办公、网上交易,必须承认数字签名、数字证据的法律效力,否则就没有一个部门敢于在网上审批一个基建项目,没有一家企业能够在网上做成一笔交易。在此背景下,电子证据立法的滞后无疑成为妨碍电子政务、电子商务顺利推进的一个大瓶颈。

 

  E时代催生电子证据

 

  随着因特网的普及,网络侵权的现象日益多发,因网上侵权引起的纠纷也随之多了起来。

  1996年,也就是中国接入因特网刚好两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审结一起国内首例电子邮件(E-MAIL)侵权诉讼。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都是北京大学心理学系1993级研究生,案发前关系亲密。她们的共同心愿就是毕业后到美国深造。因此,薛某常借用张某的电子信箱与美国一些大学联系,而张某则利用学校心理学系的一台电脑上网收发E-MAIL。

 

  199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起上网,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薛某的E-MAIL。内容是该校将给她提供1.8万美元的奖学金。因为关系密切,薛某就将这封邮件存放在了张某的电子信箱里。

 

  但此后薛某久等不见美方的正式通知,便委托在美国的朋友到密执安大学查询,得知校方收到一份她自己署名的E-MAIL,表示拒绝密执安大学的邀请,校方将奖学金给了别人。由于电子邮件用键盘敲出,没有个性的笔迹特征,要查出冒名者只能靠虚拟空间的“蛛丝马迹”,也就是今天人们所说的电子证据。从美方提取的前后相隔4分钟发出的E-MAIL,再加上旁证,原告推断冒名者就是同自己关系密切的张某。在校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薛某诉之于法律。

 

  1996年7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基本上确认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证据真实性。但被告律师认为,本案涉及计算机专业的电子证据问题,法院应该请有关专家深入论证后再下结论,现有的证据还不能得出被告侵权的肯定结论。正当法官为电子证据效力大伤脑筋的时候,被告因急于出国留学同意调解。该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无独有偶,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此前也审结了一起因辞退员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成为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

 

  2002年3月的一天,北京某网络公司人事部经理突然通知谢某,因部门严重超编其被辞退。当谢某要求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时,单位则以其“违纪”为由不予赔偿。公司出具的证据是指纹考勤机的电子记录,在过去的一年中,谢某有80次迟到,其中两分钟以上迟到61次。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规定,一年内累计迟到30次以上属于严重违纪,企业可以对员工作出处理。

 

  但谢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因此,对该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就成为本案审理中的焦点。仲裁机构到网络公司调查,公司出示了考勤机的原始记录;指纹考勤机的生产厂家西安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向仲裁庭出具了网络公司不可能修改原始记录的证明。最终,仲裁庭对公司出具的电子证据予以采信,驳回谢某的请求。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定指纹考勤设备的工作情况和原始数据的可靠性成为争议裁决的关键。

 

  近年来,国内司法审判领域陆续出现了许多不得不依靠电子证据定案的案件。早在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6名国内知名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案。由于此案涉及的6名作家都是中国文坛的顶级人物,并且涉及到网络版权、电子证据问题,所以一开始就备受媒体关注。之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了原告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网络版权一案;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及国家图书馆诉海洋出版社侵权案等。

 

  电子证据真实性易受质疑

 

  如今,在司法审判领域,电子证据不仅已经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且也渗透到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依据国内现行法律,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同时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即法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等。而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证据归纳为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好像都是底气不足。而这一定位问题的解决,却直接关系到电子证据有无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

 

  2009年11月,重庆市合川区检察院职侦部门开始对某局公务员邓杨涉嫌贪污立案侦查。侦查初期,办案人员在证据收集上遭遇到种种技术问题。因邓杨的工作多为电脑操作,但其工作电脑曾为多人共用,存放于电脑中经过加密的失业保险金发放表已被删改,邓杨在银行的取款监控资料也被最近的监控记录覆盖改写。正当侦查人员为难之际,合川区检察院技术部门提出,可以尝试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电子资料。于是,重庆市检察院技术处派电子证据鉴定骨干来到该院协助取证。经过专业的数据恢复和分析操作,邓杨个人电脑硬盘和U盘中的财务数据被成功恢复。为确保取证过程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办案人员还对数据提取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通过电子证据技术,成功找回了邓杨历次骗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始表单,获取了其在银行取款的视听证据资料和银行凭证。在该案起诉后的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凭借电子证据辅证,使所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链条。

 

  法律界人士称,所谓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从现行民诉法规定来看,电子证据只能划入“视听资料”的类别。与书面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主要是磁性介质,其记录存储的数据内容可能会被专业人士轻而易举且不留痕迹地删改。

 

  而一旦发生争议,就使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而书面证据则不同,它可以长久保存,且具有直观性,如有增改、删节,就会留有痕迹,经文检专家加以鉴定通常可以还事实的本来面目。随着越来越多的政府部门和企业采用网络化管理模式,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审查判断规则,就成为法律亟待明确的课题。虽说,此前国务院已经起草相关的涉及电子签名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国内一些省市也着手电子证据立法的前期准备工作。北京市早在2000年底就发布政令,规定建设信息资源开发、信息应用系统和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等方面相关的活动规则。但由于这些只是从相关侧面进行的一些富有成效的探索,离真正的电子证据立法还有相当远的距离。

 

电子证据立法呼之欲出

 

  电子证据是伴随着网络时代和现代电子技术的发展而走进司法殿堂的。作为当前各国司法领域的新生事物,为查明案件真相、实现定纷止争带来了便利,与此同时,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也面临诸多法律问题。我国对电子证据的研究起步较晚,在电子证据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很多问题尤为突出。作为一种崭新的高科技证据,电子证据通常由技术专家收集,并且专家意见(或者鉴定结论)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如此,司法人员依靠电子证据定案却不能援引科学证明的观念,而必须像运用传统证据一样遵循既定的证据法律制度,走司法证明的道路。

 

  业内人士称,迄今为止,电子证据已经衍生出纷繁芜杂的形式,通常人们所能看到的除了电子邮件(E-MAIL)证据外,还包括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拔(EFT)、电子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样式的各种证据。从广义上讲,电报(Telegram)、电话(Telephone)、传真(Fax)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上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也简称为电子证据。据报道,在国外涉及电子证据时,都要核查电子设备的原始记录。电子设备根据使用者的设定可以对数据进行机械的记录,而一般用户是无法修改的。这种原始记录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能够保证电子证据的可信度。法律界人士指出,法官和仲裁员在高科技面前都不是内行,在认定电子证据时一定要找专家给予协助,以弄清证据的形成与来源,了解电子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关键技术原则,并且还要找出与该电子证据相关的其他形式的证据进行印证,这是认定电子证据时的一个特点。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在涉及电子证据的取证和认证方面之所以遇到一些难题,是因为电子证据突破了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所取得的证据难以印证虚拟空间数据的形成、传输、存储、显现等诸环节,电子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的确存在着难以把握之处。按照传统证据学原理,证据可分为实物证据、文书证据与言词证据等。实物证据表现为各种实体物及其痕迹,文书证据表现为各种书面材料,言词证据则表现为不同诉讼角色人员的各类陈词。而电子证据则不然,它表现为电子形式,将其归结为何种证据涉及到传统证据观念更新问题。  

 

一般情况,电子证据分布在数字式或模拟式虚拟空间,这与传统证据所在的三维空间有着明显不同。电子证据受到改动和破坏的可能性较大,且不宜被及时察觉,这就给证据调查设置了障碍。因此,为了消除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认定的障碍。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司法等项活动,寻找解决电子证据认定障碍的行之有效的对策。如美国、印度等国分别修订了本国的《统一证据规则》与《1872年证据法》,使传统的证据法能够适用于电子证据;加拿大、南非和菲律宾等国分别专门制定了《1998年统一证据法》、《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和《电子证据规则》,就电子证据法律效力作出系统性规定。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已经确立了大量有关电子证据的判例,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成文法的缺失和不足。

 

  法律界人士称,要克服电子证据认定方面的障碍目前最主要的途径应是加快国内立法的步伐,才能全面解决司法审判活动中所遇到的各种电子证据障碍问题。最高法院早在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了电子证据在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效力,但其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着诸多难题,因为在认定电子证据方面,法官并不是内行,还需要寻找专家给予协助,这是认定电子证据法律效力的一个特点。此次,民诉法草案新增加的另一条也展现了互联网在诉讼流程中的新作用:“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这就是说在法院留下自己固定的电子邮箱,法院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就会将诉讼文书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传给你。业内人士称,这次修订内容中增加电子证据种类。尤其是现实中电子证据被运用,这就好比毛脚女婿领了结婚证,正了大名。

 

  顺应全新司法证明时代

 

我国证据制度历来强调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相互印证,强调体系定案。而体系定案既有数量的要求,也有质量的要求,关键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法律界人士认为,要使电子证据成为定案的依据,一方面要弄清电子证据的形成和来源,熟悉并掌握电子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关键性技术规程;另一方面,还要找到与该电子证据相关的其它形式的证据加以印证。更主要的是,国内现行诉讼法律对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民诉法仅规定了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副本或复制品的变通办法,但用老办法解决新问题的方式,仅仅是一个权宜之计。一位知名学者曾说过: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到“物证”时代,现在我们正走入一个全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因此,顺应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针对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加快电子证据方面的立法步伐势在必行。吴学安

 

 

声明:本文转自中国新闻网